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对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商请解决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专利申请与审查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办函字[2003]60号)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商请解决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专利申请与审查问题的建议函》及所附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法律事务部《关于商请协调解决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专利申请与审查问题的函》收悉。
特此函告。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规定
2.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内容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规定
为维护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和审查指南以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审查做出以下规定:
一、任何人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在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其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妨害公众利益的发明创造”,对于该部分内容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删除,若申请人坚持不删除的,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声明已经获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的,应当提交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没有出具该书面证明的,审查员应发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提交或者删除有关的标志,申请人不能提交书面证明又坚持不删除的,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三、本规定中所称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四、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内容,比照以上规定处理。
附件2
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内容
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等;
奥林匹克(OLYMPIC、OLYMPICS)、奥林匹克、奥林匹克运动会(OLYMPIC GAMES)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或者其组合;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或者其组合;
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或者其组合;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或者其组合;
《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或者其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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